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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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58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蔡瑞琴 律師 李迎新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民國88年度計有115筆所得,就已經取得之各類憑單全數申報,而未申報的19筆全因未收到憑單所致,在現行所得稅申報制度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納稅義務人每年度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可或缺之憑證,納稅人未收到所得憑單即無法知悉所得金額及已扣繳稅款之金額(或可扣抵稅額)而無從據以申報;而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92條、第102條之1等規定,本應於每年2月10日前將各類憑單填發送達納稅義務人,卻因財政部及再審被告未善盡監督扣繳義務人確實送達憑單之責任,導致納稅人未收到憑單而未申報該部分所得,此非納稅人之過失。本案再審原告確有該項所得,也已補稅完畢,但國家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在先,致使再審原告權利受損,未能取得報稅重要之憑藉即各類所得憑單,而產生漏稅,實為不能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自不應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㈡、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所附監察院糾正案文引述財稅資料中心統計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該年度經核定補稅件數占全部納稅單位之24%,即每4個中有1個因未能取得各類所得憑單而被補稅。而原判決遽認為「大部份之申報義務人(76%)未漏報而無須補稅」。然24%於經驗上並非少數,足見原判決對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依一般法理,責任之客觀要素為期待可能性,一般有平均人標準說及行為人標準說。未取得各類所得憑單,比比皆是,由前述監察院糾正案及查詢87年至94年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有關未取得各類所得憑單而漏報稅之判決數,近140件,可知納稅義務人因未取得各類所得憑單而遭罰鍰,已幾成為一般人之經驗,故由平均人標準說,則無可期待再審原告能超出社會上一般正常人之標準,故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可言。㈢、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通過,於第7條之立法理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證明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才為保障人權之進步之法。」雖然「行政罰法」於95年1月方施行,但依立法意旨及潮流,於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時就有關舉證責任部份,應尊重新法,而原判決猶執80年所做之過渡性法令解釋,法規適用即有不當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系爭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與配偶 洪石 和取自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等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159,908元。
然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洪石和取自台積電等公司於85年至87年度增資緩課股票,嗣於88年度予以轉讓,既取得股票股利在先,本知有該等(股利)所得,於處分股票之際,即具有依法申報之義務,所稱疏未申報亦無解於其漏報所得違章之成立。況扣繳憑單等固為申報稅款之依據,並非所得之唯一憑據,本與再審原告有系爭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分屬二事,自不能以未收到緩課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再審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故再審原告所稱並不足以對抗其申報責任及納稅義務。再審原告既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即為有過失,從而,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緩課股票除於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或放棄緩課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該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或放棄緩課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課稅外,發放所得年度則無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次按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中華民國79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緩課股票者為限」,故投資人欲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必須先聲明放棄緩課之優惠。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本人之營利所得4,520,423元、利息所得70,445元及其配偶洪石和營利所得569,040元列入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2,036,751元,再審原告乃按其漏稅額之0.2倍,處以罰鍰407,300元。上訴意旨爭執者為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88年度移轉渠等持有之緩課股票,而歸課移轉當年度之營利所得計4,797,520元。查此部分所得於股票交割完畢時即已發生,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應無不知之理;且系爭緩課股票,再審原告既未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再審原告如欲轉讓系爭股票,即須於交易次日親執股票辦理交割,其與一般上市股票之交易形態(由集保戶劃撥)迥異,再審原告辯稱其處分股票未能區分緩課或一般股票,除能取得該所得憑證,否則無從得知該筆所得之存在或申報金額云云,不足採信。再按系爭所得之申報義務係伴隨移轉緩課股票之行為而發生,本無待證券經紀商填發緩課股票轉讓憑單。縱令再審原告不知法律上有此申報規定,而且證券經紀商所填發緩課股票轉讓憑單未合法送達,基於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仍無法豁免其申報義務。且上訴意旨謂其係自己投資,而從原處分卷附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投資股票市場之標的種類相當廣泛,顯非無智識之人;又依上訴理由狀所附監察院糾正案文中引述財稅資料中心統計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該年度經核定補稅件數占全部納稅單位之24%,亦即大部分之申報義務人(76%)未漏報而無須補稅,故無論採平均人標準或行為人標準,均可能期待再審原告誠實申報系爭營利所得。足證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亦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其否認涉有過失,不足採信。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等語,乃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其一己之見解,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1年2月1日為系爭罰鍰處分,顯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自難指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