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5號再審原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再審原告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4年9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1
3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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