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永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331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委託原告就SEMCO口
罩鋼模予以開模,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惟被
告僅交付前金3萬元,目前尚積欠8萬元。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積欠之8萬元報酬,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對於與原
告成立開模契約,並不爭執,惟原告交付之口罩外殼,均未
符合兩造約定樣本之大小,顯與契約本旨不符,難認原告已
依約完成工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
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其已依約
完成工作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對於前揭
事實,綜觀全卷,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依
約完成工作云云,難認有據,是其逕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
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已依約完成工作,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之報酬及遲延利息,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