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59號再審原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1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7,768,551元。嗣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無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計1千萬元,併同虛報營業成本—薪資( 黃文亮 部分)135,000元,移經再審被告審理認定其漏報所得額屬實。除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匿報所得額為9,367,691元,核定補徵稅額為2,341,92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漏稅額處漏稅裁罰2,335,600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38,365元,共計處罰鍰2,373,96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遭訴願決定駁回之本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94年9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01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另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另行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納稅義務存否,而本院89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之法律關係則係營業稅納稅義務之存否,此與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屬不同稅別,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亦屬迥異,與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指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判決卻適用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89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未向耀德公司進貨,至於就取得耀德公司發票之同一項目,再審原告有無向耀德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進貨,從未審酌,自無妨再審原告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資料為其他主張。且本院89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既僅認定「本案受款人既非耀德公司,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從未認定原判決所指之「無進貨事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實際進貨事實及對象之新主張,並非重為進貨對象或受款人為耀德公司之主張,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所認定「無向耀德公司進貨之事實」,並未相反。本件既非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指之情形,原判決竟適用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況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其實際有(向宜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事實,並其實際進貨對象及項目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上訴人所稱因運送棄土土方而支付之款項,在營造業,於會計上雖將之歸屬營業成本,但是屬營業成本下之『工程費用』,並與同屬營業成本之『進貨成本』為不同歸類,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矛盾暨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取得系爭由無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共1,000萬元,既屬無進貨事實,故本件已不生是否適用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之問題。又系爭由耀德公司開立之憑證所載之款項既屬無進貨事實,故關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原應將此部分之憑證剔除後核定之,惟因剔除此部分憑證後,上訴人8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即高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故原處分按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本年度之營業淨利,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處分,是上訴人再為本件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有違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爭執,自無可採」等情,而為上訴無理由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並未指摘其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僅指摘原判決另一引用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作為駁回上訴理由部分,惟無論此部分是否有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要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以此作為本件再審理由,即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