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街往自信街方向,沿臺北縣新莊市○○街行駛,途經中誠街與中華路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黃燈高速行駛,適有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中原路往復興路方向而沿中華路行駛前來,於前揭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乙○○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中門中間,使甲○○受有胸、腹及頸挫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