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9號
原   告 公爵大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美芬
訴訟代理人  吳潼汶
被   告  沈津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公爵大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中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104年度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5年9月止,共13
個月管理費合計1萬400元【計算式:800元/月×13=1萬400
元】迄未繳納,屢經催繳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臺南市政府
同意備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函文(即臺南市政府105年10
月18日府工使一字第1051052313號、105年1月12日府工使一
字第1050037649號函)、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1紙及系爭社區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9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年9月起至105年9月止,共13個月管理費合計1萬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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