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陸秀錦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9日7時30分許,在原
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因排煙機排放
方向問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右上臂腫瘀血(73
公分)、左踝外側擦傷(22公分)、右膝挫傷、半月狀軟骨
破裂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
第14560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87元,5天看護費用10,
000元,原告在臺南市鹿耳門聖母廟賣彩券,每日收入約2,0
00元,因傷住院9天,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8,000元,另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致傷,被告之兇殘行為,已造成原
告心理上之恐懼,精神上相當痛苦,且原告經濟困難,請求
300,000元之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當時抓住原告頭髮向後甩,造成原告跌倒,左側著地,
左腰部及膝蓋都受傷,左腳下面也擦傷,奇美醫院表示需先
治療擦傷才能開刀。右腳有舊傷,因被告抓住原告頭髮向後
甩,造成關節滑脫,動手術更換才會感染。原告收下25,000
元,係因抽油煙機接管問題,但被告仍未處理,才將25,000
元退回,被告還到原告攤位砸桌椅,揚言將刮刮樂撕掉。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前腳骨折,早有舊傷,並申請殘障手冊,來開庭就包
紮,私底下都行動自如,且伊當時腳受傷動手術,醫生告知
需持拐杖2個月,伊持助行器行走,不可能抓原告頭髮,將
原告摔出去馬路上,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但這些傷勢
非伊造成,伊現在是家管,沒有工作。當初伊有賠償原告25
,000元,未書立和解書,原告受領賠償後一周又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9日7時30分許,在原告住
處內,雙方因排油煙機排放方向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暈、右上臂腫瘀血(7*3公分)、左踝外側擦傷(2*2公分)
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05年度簡字第2510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亦受有右膝挫傷
、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 朱嘉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
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傷害,受有右膝挫傷、
半月狀軟骨破裂之傷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於105年7月9日受被告徒手毆打傷害後,該日即前
朱讚騫 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經醫師治療診斷結果,原告
係受「頭暈、右上臂腫瘀血(7*3公分)、左踝外側擦傷
(2*2公分)、兩膝酸痛」之傷害,此有朱讚騫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
受傷後即為就診時,其右膝外觀並無擦、挫傷等之外傷傷
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係於105年9月15日始因右膝挫傷、半月狀軟骨破裂前往奇
美醫院手術治療,距系爭傷害發生即105年7月9日已逾相
當時日,且原告自承其右腳膝蓋原有舊傷(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則原告所受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是否為被告傷
害所致,尚有疑異,自難僅憑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其因左腳亦受有傷害,醫
師表示須先將左腳治療好,才能治療右腳,不能同時開刀
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左踝外側擦傷之傷勢,除於朱讚騫
外科診所就診治療外,自105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
,亦陸續前往朱嘉生診所治療,此有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左踝傷勢
均持續治療,並未中斷,與原告陳稱需等左腳治療完畢,
右膝方能進行開刀治療乙節不符。益證右膝挫傷、半月狀
軟骨破裂之傷勢,並非被告傷害所致,否則原告當因上開
傷勢有立即性疼痛,且外觀亦當留有挫傷之傷痕,於原告
甫受傷害就醫診療時即可察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右膝挫傷、半月狀軟骨破裂之傷勢是受被告
傷害所致,則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所為,自屬無
據,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右上臂腫瘀血(7*3公分)、左
踝外側擦傷(2*2公分)、兩膝酸痛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前開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1.經查,原告因頭暈、右上臂腫瘀血(7*3公分)、左踝外
側擦傷(2*2公分)、兩膝酸痛之傷勢,陸續前往朱讚騫
外科診所、朱嘉生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59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可證(見105年
度簡附民字第14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5、26頁),堪信
為真。又原告此部分支出,經核確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99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右膝挫傷、半月狀軟骨破裂之傷勢
承前所述,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治療前開傷勢所支出醫療費用118,088元、看護費
用10,000元、工作損失18,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右上臂腫瘀血、左踝
外側擦傷等傷害,原告除肉體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販售彩券為業,於103年、104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94元、156,092元,財產總額約3,00
0元;被告國小肄業,家管,於103年、104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4,124元、5,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本院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3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599元【計算式:55
99元(醫藥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35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9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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