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被   告  賴祐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248元,及其中新台幣62,815元自民
國97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248
元,及其中62,815元自民國97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第3項等規定,
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
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
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及按第1個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
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
之本金62,815元、利息37,433元,共100,248元,及其中62,
815元自97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
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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