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237元,及其中新台幣149,233元自民
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237
元,及其中149,233元自民國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延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
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
期為限。其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5項等規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年息19.89%計收遲延利息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個
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50
0元之逾期費用,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
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率不超過年息15%。惟被告自結帳日10
5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49,233元、利息5,427元
、逾期費用1,20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377元,共15
6,237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自105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帳戶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因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37元,
及其中149,233元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期
費用之違約金部分,經核原告請求之156,237元當中,已經
包括違約金即逾期費用1,200元在內,此觀原告之書狀即明
,因此原告又再次請求延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
付400元、延滯3個月計付500元,合計1200元,此部分顯然
是重複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