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常治平
被 告 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467元,及其中新台幣149,916元自民
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467
元,及其中149,916元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額度為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
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
定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
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
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被告目前適用
年息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
滿1個月者應付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200
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同意
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使用信
用卡消費於105年3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
尚積欠至105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49,916元、應收利
息3,251元、違約金300元,合計153,467元,及其中149,916
元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
轉列催收帳款一覽表、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