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林佩萱
被 告 胡娟娟
被 告 林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
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