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福成
代 理 人  黃毓棋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向鈞院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用,且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全文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法律扶助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
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係「法
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
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
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本件
聲請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易言之,法
院審理訴訟救助事件時,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
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
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
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
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
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
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南市未逾2萬3千元……申請人非單
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
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
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
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又同標準第6條第1、2項規定「本
標準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計算之家庭人
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二、同財共居
之親屬。三、配偶。前項各款之人與申請人間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計入家庭人口:一、訟爭關係。二、無繼續扶
養之事實。三、無同財共居之事實。」查本件聲請人雖與其
莊福仁 均設籍在住臺南市○○區○○○路○○○巷○○號,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聲請人
已年滿46歲,其弟莊福仁已結婚生子,且其配偶、子女均未
設籍該處,亦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聲請人之弟莊福仁與聲請
人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故莊福仁之財產自不能計入聲請人全
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即聲請人之可處分收入及可處
分資產應以單身戶計算。是以,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
元以下,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2萬3千元,始符合無資力
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之無資力,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已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並無資產,且103、104年之全年所
得僅有3,600元、45,400元,符合前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無
資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
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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