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呂江玉梅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零二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
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2月
13日南院勤100司執南字第10930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4萬0,927元,而聲請人嗣以其雖為 江玉鳳 之繼
承人,惟江玉鳳生前所有土地係由另一債務人 江來福 繼承,
其並未繼承上開土地,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物的有限責任適用,且相對人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
而消滅,應僅能請求最近5年之利息為由,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板簡字
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139元〔計算式:
40,927元5%3年=6,139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