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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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達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2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114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達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達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危險物品行為,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信號彈1枚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而扣案之信號彈1枚,發射時將產生高溫
、高熱,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
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四、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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