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今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1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今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黃金胤 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
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出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黑色空
氣槍)1把、彈匣1個及鋼珠子彈7顆,有危害安全之虞,
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
彈匣1個及鋼珠子彈7顆為警查獲一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
不諱,並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亦有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而觀以扣案玩具槍係金屬製品,槍身並漆
為黑色,有扳機、護弓、槍管、彈匣及滑套等與真槍相仿之
構造,其外觀類似真槍無疑。又被移送人因心情不佳,遂持
扣案玩具槍朝高雄捷運美麗島站5號出口玻璃帷幕開槍射擊
,致上開玻璃帷幕破損之事實,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
無訛,亦有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憑參,則被移送人攜帶
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即堪以認
定。本院併參酌被移送人係於凌晨時分在捷運站出口持扣案
玩具槍射擊,並致前揭玻璃帷幕破損,其公然以扣案玩具槍
示人,已足以使不特定人見狀後心生畏懼,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
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
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且行為
後坦承持有扣案玩具槍、彈匣1個及鋼珠子彈7顆,態度尚
可,兼衡其行為、動機、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
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審之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陳稱扣案玩具槍1把、彈匣1個及鋼珠子彈7顆,均係代
其入監服刑之朋友保管等語,加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
品係被移送人所有,參以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將之沒入,
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