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宋星華
被 告 周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1年
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9,0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押租金9,000元,其餘各期之房
租均未支付,迄104年1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個
月(未付月份為2月份之3,000元、3月至6月、10月至12
月),共計66,000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
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