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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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翎
訴訟代理人 洪秀珍
被 告 多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玉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3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45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35,438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倉儲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月支付租金(
含倉租費每箱0.8元、出倉作業費每箱15元及打板收縮費每
板400元)。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
今尚欠35,438元【計算式:103年3月費用8,437元+103
年4月費用3,805元+103年5月費用3,918元+103年6
月費用3,780元+103年7月費用3,906元+103年8月費
用3,906元+103年9月費用3,780元+103年10月費用3,
906元=35,438元】,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
告於文到後3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並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已於103年7月14日收受,然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
一發票、物流服務費明細表、報價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