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高儀馨
被 告 王游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承攬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之隔間及
衛浴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收受訂金後,須於一個月內完工。
原告已於103年4月1日支付訂金5萬元與被告,詎被告僅
打穿舊牆壁後即未再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其履行,被
告仍置之不理,雙方遂於103年7月14日合意解除契約,並
當場簽立切結書一紙為證,詎料被告仍不返還該5萬元訂金
,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爰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承攬原告工程、收受訂金5萬元、簽立切結
書及該工程未完成等情均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一紙為證,並據切結書見證人即證人 曾凡個 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原告標得一間房子,要我介紹工程做裝修,我介紹
被告,後來工程做到一半,被告不見了,電話也打不通,
我自己也有工程請被告承作,但也找不到被告,原告是要
把房子格成三個房間及兩個衛浴並清理廢棄物,我去現場
時看到房子就像廢墟,地上磚頭一大堆,被告只有把之前
的隔間敲掉而已,沒有打該做的施作。該工程工期是去年
四、五月,我去看時是七月的事情,被告已經棄工四、五
個月都沒有做。切結書的見證人是我,因為被告的工人偷
電纜,報警抓被告的工人,剛好被告也過來,我就聯絡其
他有跟我一樣狀況的業主過來,也有包含原告,大家一起
在派出所講,要求被告要簽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及捺印
都是我的,被告則是由他自己本人簽立。切結書上面寫「
放棄目前工程」是因為被告沒有能力做了,他的款項均已
花用殆盡。被告當時表示對於之前原告所繳交訂金會退還
,所以在切結書上面寫下「工程款剩餘需退回」等字,我
當時見證的情況是被告願意將之前的訂金返還,此切結書
即為雙方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之証明等語(本院卷第28~29
頁),而被告對於承攬原告工程、收受訂金5萬元,並因
未完成工程、未返還訂金而簽立切結書等情均不爭執,足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
告締結承攬契約並支付訂金後,既因被告無法完成工程而
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