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廖崇勛
訴訟代理人 廖滄敏
被 告 吳俊廷
陳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6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6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廷於民國103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因此支出車輛拖
車費及修復費用62,760元,而系爭B車因遭撞擊,縱經修復
,仍受有減損市場交易價值6,000元之損害。又系爭B車為
原告平日代步通勤使用之交通工具,於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
用,而須另行向友人租車並支出租車76天之費用共76,000元
,被告吳俊廷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仕紘明知被告吳俊廷未領有駕照,仍提供駕照向
租賃公司租借系爭A車後交予被告吳俊廷使用,致釀成本件
事故,亦應與被告吳俊廷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8,76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仍將
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吳俊廷駕車不慎之過失而致系爭B車
受損,且被告陳仕紘明知被告吳俊廷無駕照,卻仍向租賃公
司租借系爭A車後交予被告吳俊廷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楊哥 烤漆工作室車輛
檢修及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
故資料、及調取系爭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3-1頁、第24頁至第36頁),本院並就系爭A車之
租賃情形依職權函詢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
並經函覆略以:系爭A車係於103年9月20日租予被告陳仕
紘,本公司不知道該車輛是何人使用,被告陳仕紘有提供駕
照給本公司影印等語;103年9月20日陳仕紘本人拿駕照來
租車,並把車開走。出租後是否發生車禍不知道,還車時車
輛並沒有發現有受損情形,是否有可能陳仕紘自己把車子修
好後再還車等語,有鉅商公司傳真函覆、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足徵系爭A
車確係被告陳仕紘於103年9月20日向鉅商公司租賃,而為
被告吳俊廷所使用,被告2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所述為真,是除被告吳俊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外,被告陳仕紘既知被告吳俊廷未領有駕駛執照,無法適當
駕駛車輛,竟租賃系爭A車後供被告吳俊廷駕駛,而肇致本
件事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5項規定,並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陳仕紘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
吳俊廷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
壞,須支出拖車費1,000元、修復費用61,76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33,260元及工資費用為28,500元等情,有楊哥烤漆工
作室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堪以採信。而上開修復費
用中33,26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B車係於89
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4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年9月20日止,業逾耐用年
限,是僅得請求殘價5,5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即33,260元÷(5+1)=5,5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拖車費用1,000元及工資費
用28,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5,043元(計
算式:5,543元+1,000元+28,500元=35,043元),堪以
認定。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係平日通勤之交通工具,
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向友人 謝明昌 租車76日,每日
1,000元,共支出租車費用7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
謝明昌現金收取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經富友企業
行(即楊哥烤漆工作室)函覆車輛進廠日為103年9月20日
、出廠日為103年12月8日等語,有富友企業行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不可或缺
之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
,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
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應均屬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因系爭B
車受損無法使用,而喪失使用車輛之利益,其請求系爭B車
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當屬有據,衡以原告請求之上開修復日
數及金額均稱合理,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其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
院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B
車係0000年5月出廠福特六和TIERRAC206-CX,排氣量1840
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3年9月
市場交易價格為3萬元。依提供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應
減損車價20%,即折價0.6萬元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104年1月30日中協(豐)字104年第6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頁),本院衡以上開公會具備汽車相關之鑑
定鑑價專門知識,並參酌系爭B車受損情況,應認上述鑑定
結果與市場行情相符,足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
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6,000元之損害,而此損害無法
回復,自應以金錢賠償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043元(計
算式:35,043元+76,000元+6,000元=117,043元),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7,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