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洪巧文
訴訟代理人  李捷淦
被   告  謝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1年,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半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16,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4年
2月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未付月份為103年
8月至104年1月,共計44,000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
,仍逾期3.5個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判命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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