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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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2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建明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4樓公司宿舍內,因故與同事 周傳凱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傳凱致其受有雙側顳部挫傷併血腫及鼻樑挫擦傷與左後枕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建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核與告訴人周傳凱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周傳凱與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告訴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僅列為量刑參考)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因持用手機問題存有歧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