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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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吉村

○○○○○○○○○○○○○○○○○○○○○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7、123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111、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而被告雖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偵訊、114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07、111、113頁),然 邱俊頴 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邱俊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邱俊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後」,始自白其偽證犯行,自不符刑法第172條所規定之「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而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法院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陳吉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明知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7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所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係其友人邱俊頴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而來,並非雙方合資購買,而邱俊頴所涉上揭轉讓毒品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陳吉村為幫助邱俊頴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開扣案毒品係與邱俊頴合資向綽號「 小胖 」之人購買等語,顯與陳吉村於113年11月22日,在本署就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案件,經檢察官諭知命具結後證稱:這2包毒品都是邱俊頴給我的,邱俊頴手邊毒品有多,所以才會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一起給我的,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內容前後不一,足以影響法院於該案件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村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案件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案件偵查卷宗影卷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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