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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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禾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Q-0251」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禾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車牌因酒駕被吊扣中,為供代步使用,故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予以懸掛之方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動機、手段。(4)對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所可能造成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4號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禾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手機上網到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訂製偽造之「BSQ-0251」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禾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