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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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告 蕭宏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二段00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IAC083415號、第68-IAC083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3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YB-8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74甲線2.2K處南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4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IAC08341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IAC08341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與取締違規地點,加計路段爬坡、左轉及路面起伏,已超過300公尺之合法測距。且警52標誌設置在快車道分隔島,取締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該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無法分辨快慢車道,如快車道檢定合格卻用於慢車道測速,該如何準確舉證行為人違規?故被告應提供本件測速儀器取締慢車道汽機車違規時速限制超速50公里至80公里,及80公里以上之3年內案件之各年度統計,與該測速儀器近3年各年度所進行之檢測項目,以驗證是否該測速儀器亦適用於慢車道。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定為91公里,超過系爭路段最高時速40公里之限速5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警52標誌設置在取締地點前方約250公尺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於法亦無不合。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測距圖、彰化縣警察局114年2月3日彰警交字第114000782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250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員警實地測量後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2、9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測距應將道路轉彎、路面起伏、爬坡等因素納入計算,質疑測距超過法定300公尺測距範圍云云,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測速儀器設置在快車道分隔島,可能以快車道速限標準加以測速,被告舉證不明確云云。然查,經審視卷附測速照片,畫面中並無其他車輛,可確認係針對系爭機車測速。而該測速結果,所顯示者為該遭鎖定車輛之行車速度,故如所在位置在快車道,即以快車道速限標準認定,在慢車道者,則以慢車道速限標準認定,並無混淆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3年內測速案件統計資料以舉證核實其不會誤判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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