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3月2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查獲並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嗣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此重型機車,不知該機車為何人所有,亦未違規情事,異議人若有違規情事何以未收到罰單,恐係異議人前於91年間遺失汽車駕駛執照,惟隨即於7日左右經未署名之人寄還所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即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為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其於上開時
、地,當場查獲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而予以開單舉發等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㈡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 鄭本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
「(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但是因本件舉發的時間是在91年3月27日,距今已經3年多了,所以實際舉發的狀況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該人是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騎乘重機車,我請他出示證件時他僅出示普通小型車駕照,所以我才依法舉發的,我記得我事後有回去查詢異議人的相關資料,至於我有無查異議人有無重機車駕駛執照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我有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給當事人,並在收受欄內載明拒簽名的原因。又因為異議人的機車駕照駕籍是設在台南縣善化鎮所以才由麻豆監理站裁決」、「(你當時所舉發的人是否是當庭的甲○○?)因為本件事隔已三年多了,且我們勤務本來就舉發很多的案件,所以我不記得當時所舉發的人是否為當庭的甲○○」等語(參本院9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前開所述,因時隔已久,執勤員警已不復記億無法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
㈣異議人除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外,尚有持有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該機車駕照為71年2月16日所考領,至今並無吊扣、吊銷處分之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7月29日嘉監麻字第0940010507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自可駕駛重型機車,如遭警攔停,應可提出該重型機車以供查核,雖議異議人不否認為警查獲所提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其所有,然依上開證人鄭本川所述,已無法證明異議人即為該遭查獲之駕駛人,本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難認為警舉發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本人。
㈤綜上所述,既無法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於原裁決處分所載時、
地,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