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蘇黃豔芳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左腳擦傷、頭皮下血腫、左眼窩處瘀傷等傷害,受傷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現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