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一時之小利,手段尚稱平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本件犯罪致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3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