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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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與 蘇郁雯 之感情糾紛,在蘇郁雯位於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188號住屋旁之車庫內爭吵,竟持電擊棒毆打蘇郁雯頭部、雙手、雙腳等身體部位,且見蘇郁雯為逃避毆打而躲進上揭住屋內,竟追進至上揭屋內繼續毆打(涉及傷害蘇郁雯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見適時亦在上揭住處而欲保護蘇郁雯之蘇郁雯祖母 蘇陳秋蓉 ,亦持電擊棒毆打蘇陳秋蓉頭部(涉及傷害蘇陳秋蓉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亦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竟另基於使蘇郁雯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違反蘇郁雯之意願而欲強行拖拉蘇郁雯到其車上一同駕車離開,因見蘇郁雯極力反抗而另行起意,復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不跟我走,我要打死你奶奶(國語)」之加害蘇郁雯祖母蘇陳秋蓉生命之言語恐嚇蘇郁雯,致生危害於蘇郁雯祖母之生命安全。惟蘇郁雯仍堅不上車而未能得逞,始自行駕車離開現場。案經蘇郁雯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檳。
㈡被害人蘇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陳秋蓉、 蘇炳榮 及 陳素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佳里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
㈤刑案現場照片4幀。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欲強拉被害人上車,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被害人尚未因被告強拉之舉動而上車,致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因此自與刑法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害人雖經被告強拉,但並未上車,故應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所引法條既有未洽,自應予變更原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加害蘇陳秋蓉生命之事恐嚇蘇郁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強拉被害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行為,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感情糾紛引起,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30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