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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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超世紀賓果彈珠台」、「跑馬台」電子遊戲機具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而位於臺南縣○○鎮○○里○○路段○○○○○號土地上之「紅林檳榔攤」內,擺放其所有之「超世紀賓果彈珠台」及「跑馬台」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適有 洪寶龍 在上處檳榔攤內把玩該「超世紀賓果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各含IC板一塊)及置放於上開電子遊戲具內之十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洪寶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超世紀賓果彈珠台」及「跑馬台」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十元硬幣共三千七百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傷害案件之前科罪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擺設電子遊戲機為二台(各IC板一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各含IC板一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十元硬幣共計三千七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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