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與告訴人丙○○平日即因細故而互生嫌隙。甲○○、乙○○二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四鄰灣丘三六號後面道路,因見丙○○騎乘車號為:000—970號輕型機車經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甲○○持竹棍毆打丙○○、乙○○持木棍毆打丙○○背部等處,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後背血腫等傷害,而丙○○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參照),故法院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經言詞辯論,又無庸宣示,致在未依法對外送達前,並不具羈束力,法院仍得變更之。且參諸在刑事簡易判決程序中,告訴人或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法院何時裁判,自非可與經言詞辯論之通常審判程序中,告訴人或被告容易獲悉訴訟資訊之情形等齊以觀,因此,由此而生之程序不利益,自不宜由非可歸責之被告或告訴人負擔,亦即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期間,在刑事簡易判決程序中不宜限制過嚴,告訴人若於簡易判決依法送達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為保障人民權益,法院自應准許。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規定明確,故自得由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二人所涉犯者,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進狀表示撤回告訴,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請求撤回告訴狀、同日臺南縣楠西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刑調字第三四號調解書各乙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撤回其告訴,惟原審判決係於同月二十一日,始送達予被告二人,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足見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送達被告而對外生效前,即已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故應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仍生效力。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和解已經成立,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事實,遽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理由雖係以其等與告訴人已經調解,請求法院網開一面重新裁判等語,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程序,所踐行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令,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憲法第十六條所規範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故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