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縣佑昇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傷害診斷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傷害丙○○、乙○○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丙○○、乙○○之傷害行為,乃基於個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僅因細故即毆擊告訴人二人,目前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拒絕向被害人等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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