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攤還本金三千三百一十元,標的物即前開重型機車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未付清款項,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車王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車王機車行代理人 陳如志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郵局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客戶查訪照片二幀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不僅未按期繳納貸款,復將動產抵押標的隨意遷移至其他縣市使用,造成債權人無法以擔保品追索取償,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同時諭知緩刑四年,該判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確定,然因被告於緩刑期間未經撤銷緩刑,故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當庭陳報,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