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銀元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副、骰子捌拾陸顆、本票貳拾玖張、監視器壹組(含螢幕及電腦)、帳冊壹份、時鐘(計時器)壹個、夾子叁佰貳拾肆個、抽頭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
戊○○、甲○○、丙○○、丁○○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甲○○、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戊○○、甲○○各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提供臺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招徠 林俊成 、 蔡佑良 、 黃和源 、 林朝華 、 曾朝清 、 陳伯奉 等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俗稱「九仔昇」之方式賭博財物。戊○○、甲○○、丙○○、丁○○均明知乙○○在上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上開人士賭博以營利,仍分別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擔任打雜、把風、開門(過濾進出人士)、記帳等工作,並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薪資。嗣於94年6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在場人士之賭資1,069,500元(非屬乙○○所有),及乙○○所有之撲克牌20副、骰子86顆、本票29張、監視器1組(含螢幕及電腦)、帳冊1份、時鐘(計時器)1個、夾子324個與抽頭金250,000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個別被告之證據:
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戊○○、 陳忠誠 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⑶證人林俊成、黃和源、林朝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②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 吳榮明 、 鄭耀峻 、丁○○、林俊成、蔡佑良、 黃振亮 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 蘇淑鳳 、鄭耀峻於警詢之供述。
⑶證人林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言。
④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⑵證人林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言(後改稱係被告甲○○為其開門)。
⑤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全體被告共通之證據:
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扣案物品及扣案之賭資1,069,500元。
②卷附查獲時照片8幀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乙○○係連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甲○○、丙○○、丁○○等人則為其幫助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連續犯。
四、扣案之現金1,069,500元,雖可認定為賭資,但非屬正犯即被告乙○○所有,復非違禁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查獲抽頭金高達250,000元,顯見其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為前述金額,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酌量加重其罰金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30條、第58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參酌各別被告涉案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