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起至二十一時許止,在臺南縣新化鎮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約十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同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三五號前,其欲行左轉,惟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車道由 張添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以儀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㈡、證人張添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㈥、照片十一幀。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後尚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酒後駕駛肇事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且於受訊時,有神情呆滯木僵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及科刑記錄,本次係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