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蕭德仁 係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並無與蕭德仁共同經營事業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新厝仔三八○之六號蕭德仁住處內,佯稱欲合夥經營泡沫紅茶店生意,亟需資金購買電腦設備,使蕭德仁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上址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嗣甲○○復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以電腦公司稱須再補足價款以解決債務糾紛為由,使蕭德仁陷於錯誤而於上址住處再交付六萬元之款項;嗣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蕭德仁上開住處,再詐稱尚需資金補足電腦公司貨款,要求蕭德仁出資購買布袋戲玩偶一批轉賣獲利,使蕭德仁陷於錯誤,在同鎮「德生堂中藥行」交付現金八萬元予甲○○,得手後,甲○○隨即將前開八萬元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網友 劉恩秀 帳號為0000000號之屏東厚生郵局帳戶內,再與劉恩秀至屏東縣屏東市厚生郵局、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將前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後因甲○○逃逸無蹤,蕭德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蕭德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德仁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劉恩秀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劉恩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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