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6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8月5日所共同簽發、票號為023109號、面額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即第三人 劉明哲 於92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抗告人並不知情,第三人劉明哲於93年7月7日死亡,抗告人亦於93年7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自不繼承第三人劉明哲生前所負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與其夫即第三人劉明哲所共同簽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此有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第三人劉明哲雖於
93年7月7日死亡,抗告人亦於93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少年及家事庭以93年7月28日南院慶民寅
93繼字第902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附於原審卷可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於執票人即相對人,應與第三人劉明哲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因之抗告人縱拋棄對於第三人劉明哲之繼承權,對於相對人仍應自負發票人之清償票款責任。因之抗告人以伊拋棄對於第三人劉明哲之繼承權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許蕙蘭法官鄭彩鳳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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