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被告 許志立 兼訴訟代理人 許壽峰 被告 許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98.5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23日字4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7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志立、許壽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志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志浩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許壽峰、許志立依持分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許志浩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98.57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透過同段1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除與122地號土地交界處有早期建物之牆面外,荒蕪一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系爭土地與142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亦未提出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不能合併分割。
㈡被告許壽峰、許志立主張系爭土地由渠等與被告許志浩取得
,排除原告,此對原告不公,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9/72,且系爭土地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困難,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配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建物並未被指定為古蹟,且依被告許壽峰、許志立所提出之頤園古厝照片,屋頂均為烤漆浪鈑並無古蹟價值,該建物係前手出資拆除,與原告無涉,現所留存之牆面係為避免外人進入土地,被告許壽峰、許志立遠居於台南,保留牆面之說係臨訟之詞。系爭土地面積98.57平方公尺(29.81坪),原告所提方案僅依持份分割,取得之面積更少,再參考鹿港之容積率,如何蓋高樓大廈?㈢因系爭土地呈左淺右深之梯形狀況,而被告許壽峰、許志立
、許志浩之持分僅有4/36、1/36、1/24,若將渠等分配於附圖所示A部分,將造成渠等分配之土地狹長而不利使用,甚至無法連接124地號土地,對被告更為不利,原告亦持有同段125地號土地,故如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得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效能,被告許志浩的部分,也讓被告許志浩可以與同段124地號土地通行,另因被告許志浩的持分較小,如果將其分割在系爭土地的東半部,將會導致其無法與124地號相連,所以原告方案,是有兼顧到被告許志浩的情形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壽峰、許志立答辯略以:
⑴系爭土地與同段124、142地號土地,本為鹿港許姓望族所
有,其地上物為鹿港在地文史工作者目前極力爭取鑑定為古蹟,以保存在地文化,原告日前僅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竟無視其他共有人及文史工作者之建言,強行拆除該古建物,目前僅留下系爭土地上古色古香之圍牆牌樓。
被告許壽峰、許志立係親兄弟,希望能保留唯一僅存之許氏古厝圍牆牌樓給後世瞻仰先祖遺風,而原告與系爭土地間並無任何情感淵源存在,主要目的係在開發土地建築出售牟利,故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許壽峰、許志立及許志浩,而許壽峰、許志立仍維持共有關係。因被告許壽峰、許志立及許志浩持有123、124、142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8.49平方公尺,而系爭1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8.57平方公尺,相差19.92平方公尺,如由原告取得被告許壽峰、許志立及許志浩在124、142地號土地之持分,並與該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告應依價購每坪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之價格,分別補償被告許壽峰348,924元、許志立137,760元、許志浩206,989元。
⑵原告將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給被告,然B部分原屬許家古厝
茅坑的地方,根本無法通行,且造成將來整地的困難,原告之方案,將大部分優質的土地分配給原告,卻將無法通行且整地困難之土地分配給被告,實屬不公。原告私自將古厝拆除,並將廢棄物丟棄在附圖所示B部分,造成通行不便。如分割成立,原告必需補償被告等人,且在圍牆尚未拆除前准予被告由小側門通行之權利。當初訴外人許志鵬將土地賣給原告時,已向原告說明清楚,在尚未得到許家子孫同意,不得將古厝拆除,未料原告無視法律,私自派請怪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對此被告等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系爭土地與同段124、142地號土地是一塊完整土地,由於都市計畫緣故,將124地號變更為道路用地,鑒於政府徵收之日遙遙無期,希望能各自保留123、142地號土地完整性,希望與原告繼續協商。分割方案須有道路通行,因被告等尚有同段124、142地號土地之持分,若無道路通行,將造成該2筆土地維護管理之困難。如果依照原告提出的方案,則通行至124、142地號會有困難,又系爭土地上有圍牆,有歷史價值,如依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則無法通行,除非該圍牆將來拆掉,但被告是後代子孫,不可能去拆這圍牆,而且系爭土地上編號B、C的位置以前是茅坑,原告佔盡好處,而且出入的門也在原告分得的位置上,在同段124、142地號土地處理之前,必須要讓被告能夠通行等語。
㈡被告許志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許志浩分得之C部分土地為4.11平方公尺(1.24坪)成為畸零地,且該C部分土地百年來一直是許厝之茅坑所在,該如何運用?想來也只能繼續公開堆肥,社會大眾及原告亦覺不妥吧。而其他二位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亦僅有13.71平方公尺(4.15坪),也是畸零地,故請將系爭123、124、1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利各自使用,以免日後衍生各所有人之土地不連貫、畸零地、多次分割曠日廢時,浪費國家資源等問題。原告以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為由,不同意合併分割,然而此將衍生畸零地等問題,且原告與關係人已有與142地號相連之其他土地,原告不思考一併分割142地號土地以便真正有效使用,而僅訴求分割系爭123地號土地,實屬矛盾。請原告同意一次合併分割,或被告許志浩提議按公告現值,將合併共有相鄰之123、124、142地號土地中被告許志浩的持分,換成一筆等值之123地號土地,暫估約35.52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許志浩。被告許志浩不同意單獨分割系爭123地號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而依被告答辯之內容,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存在,且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答辯稱坐落同段124、142地號土地應一次合併分割等語,基於民事訴訟是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是否將坐落同段124、142地號土地列入本件訴訟,應依其意願,而本件原告並未將同段124、142地號土地列為本件訴訟分割之對象,本院即無權介入干涉。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略呈東北向西南走向之梯形土地,北側有道路,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各有一道圍牆,其餘空地上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北側之道路;而被告許志立、許壽峰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將其二人在坐落同段124、1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而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許志立、許壽峰、許志浩,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三人;至於被告許志浩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是將其在坐落同段124、1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併入計算,依公告現值換算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上開被告之分割方法,均因坐落同段124、142地號土地並未在本件訴訟分割之範圍內,因此未能採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情,認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均取得與應有部分相等面積之土地,尚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被告許志立、許壽峰答辯稱原告強行拆除古建物只遺留
圍牆牌樓,要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此為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範圍內;另被告許志立、許壽峰提起反訴部分,因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均一併予以說明。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周秀鶴│59/72│├─┼────┼────────┤│2│許壽峰│4/36│├─┼────┼────────┤│3│許志立│1/36│├─┼────┼────────┤│4│許志浩│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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