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維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公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6日17時11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陳維全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9至3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6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