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何 秀枝 相對人即聲請人陳 秋榮
陳 串明 相對人 陳能通
陳長樹 蔡美 陳串來 鄭昌益 陳春盛 陳祥 臻 陳水源 陳月應 陳菜 森 陳朱環 陳切 陳盈舜 ( 陳良 取之承受訴訟人) 陳重宇 ( 陳良取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 何秀枝 、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秋榮 及 陳串明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何秀枝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陳串明、陳秋榮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6元(8,950*757/9734=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1,951元(25,095*757/9734=1,951);陳串明應給付何秀枝、陳秋榮分別為15,252元(138,497*1072/9734=15,252)、2,764元(25,095*1072/9734=2,764),陳秋榮應給付何秀枝、陳串明分別為48,703元(138,497*3423/9734=48,703)、3,147元(8,950*3423/9734=3,147),前開三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串明應賠償何秀枝之金額為14,556元(15,252-696=14,556);陳秋榮應賠償何秀枝、陳串明之金額分別為46,752元(48,703-1,951=46,752)、383元(3,147-2,764=383)。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陳秋榮及陳串明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何秀枝、相對人即聲請人陳秋榮及陳串明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相對人即聲請人陳秋榮、陳串明雖陳報,渠等支出訴訟費用合計34,045元等語,惟依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收據記載,兩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各如計算書所示,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惟如陳秋榮、陳串明等人另有內部分攤費用者,仍得各別主張抵銷。抵銷後如仍有不足額,並得由陳秋榮、陳串明向其他相對人求償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後,依原分攤之比例,給付予另有內部分攤費用之相對人,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11,197│何秀枝│105年1月1日││費││││├─────┼─────────┼──────┼────────┤│地政規費(│1,750│同上│105年3月31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9,600│同上│105年6月17日││複丈費)│││││││││├─────┼─────────┼──────┼────────┤│登報費│600│同上│105年9月5日│├─────┼─────────┼──────┼────────┤│登報費│600│同上│105年9月29日│├─────┼─────────┼──────┼────────┤│地政規費(│8,950│同上│105年10月18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1,600│同上│107年8月29日││複丈費)│││││││││├─────┼─────────┼──────┼────────┤│鑑價費│104,200│同上│108年6月10日│││││││││││├─────┼─────────┼──────┼────────┤│地政規費(│8,950│陳串明│106年5月2日││複丈費、謄│││││本費)││││├─────┼─────────┼──────┼────────┤│第二審裁判│16,795│陳秋榮│106年8月16日││費│││││││││├─────┼─────────┼──────┼────────┤│地政規費(│8,300│同上│108年2月26日││複丈費、謄│││││本費)││││├─────┼─────────┼──────┼────────┤│合計:172,542元。││何秀枝預納138,497元。││陳串明預納8,950元。││陳秋榮預納25,095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應賠償何│應賠償陳│應賠償陳│││擔比例│訴訟費用│秀枝之金│串明之金│秋榮之金││││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幣/元)│幣/元)│幣/元)│幣/元)││││││││├──────┼─────┼────┼────┼────┼────┤│陳春盛、陳祥│345/9734(│6,115│4,909│317│889││臻、陳水源、│連帶負擔)││││││陳月應、陳菜│││││││森、陳朱環、│││││││陳切(即 陳再 │││││││旺之繼承人)││││││├──────┼─────┼────┼────┼────┼────┤│陳良取之承受│陳盈舜、陳│陳盈舜、│陳盈舜、│陳盈舜、│陳盈舜、││訴訟人陳盈舜│重宇各│陳重宇各│陳重宇各│陳重宇各│陳重宇各││、陳重宇│345/19468│3,058│2,454│159│445││││││││├──────┼─────┼────┼────┼────┼────┤│陳秋榮│3423/9734│60,675│46,752│383│-----│├──────┼─────┼────┼────┼────┼────┤│陳串明│1072/9734│19,002│14,556│-----│-----│├──────┼─────┼────┼────┼────┼────┤│陳能通│800/9734│14,181│11,383│735│2,063│├──────┼─────┼────┼────┼────┼────┤│陳長樹│757/9734│13,418│10,771│696│1,951│├──────┼─────┼────┼────┼────┼────┤│蔡美│406/9734│7,197│5,777│373│1,047│├──────┼─────┼────┼────┼────┼────┤│陳串來│1072/9734│19,002│15,252│986│2,764│├──────┼─────┼────┼────┼────┼────┤│鄭昌益│757/9734│13,418│10,771│696│1,951│├──────┼─────┼────┼────┼────┼────┤│何秀枝│757/9734│13,41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72,54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