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帥德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帥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台中區監理所」更正為「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隊」更正為「交通分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62號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相驗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06號被告劉帥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帥德為旭晟翔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駕駛小客車到各客戶之賣場點貨、抄貨(填寫供貨單記錄貨源有無短缺以繳回公司補貨),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其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旭晟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彰鹿路7段444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高速前行,適 謝婷安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7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欲進入彰鹿路7段444巷,劉帥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謝婷安及其駕騎之機車,造成小客車右前車頭破損、引擎蓋翹起及右側前擋風玻璃碎裂等損壞,因被告之行車速度甚快,雖發生碰撞仍未能即時煞停,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在柏油路面留下分別為14.6公尺、25.8公尺及13.6公尺之煞車痕始煞停,致謝婷安因高速強力撞擊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骨盆骨折及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 施義宏 到達時劉帥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帥德雖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坦承認罪,然於108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否認過失犯罪,辯稱:伊於107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還處於驚嚇狀態,所以所述都不實在,伊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過來,伊因為車子的右前柱擋住視線,沒有看到對方,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有卷附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可查,則被告於翌(14)日下午2時59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間隔1天以上,難認被告尚處於不能完全陳述之驚嚇狀態。況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車禍發生之過程、細節都能詳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該日之陳述都不實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小客車執行業務,對於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及注意能力均較常人為高,更應依循前揭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即貿然高速前行,迨見被害人謝婷安時已避煞不及,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雖有前述辯解,然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謝婷安所騎之機車均受損嚴重,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破損、引擎蓋翹起及右側前擋風玻璃碎裂,有現場照片可考,足認被告追撞被害人之速度甚快。被害人受撞後尚停留在被告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直至落地仍在地上翻滾數圈,機車則遭被告之小客車推行達40公尺以上(計算式:2道煞車痕14.6公尺加上25.8公尺),現場更留下長達54公尺之煞車痕(計算式:14.6公尺加上25.8公尺加上13.6公尺),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圖可考,足認被告之車速甚快,才會撞擊到被害人身體及機車後仍無法停止,煞停距離長達54公尺。另被告辯稱車子的右前柱擋住視線云云,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視線是否受車柱影響,不應因為車柱而怠於注意車前狀況。況被告若受車柱影響視線,自應採取「減速慢行」或「探頭查看前方動態」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所辯,恰足以證明其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具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騎車左轉,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辯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另有被害人謝婷安之妹 謝繡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含錄影影像,請務必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警員 曾通凱 之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為旭晟翔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駕駛小客車到各客戶之賣場點貨、抄貨(填寫供貨單記錄貨源有無短缺以繳回公司補貨),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其於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五金大賣場抄貨之途中發生車禍,為執行業務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特別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所辯避重就輕,對其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告只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情狀,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