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傑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傑昌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之酒吧內消費,席間與鄰桌 羅來威 之友人 高睿廉 ,因口角發生衝突,羅來威見狀偕同高睿廉離去;詎劉傑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在上揭酒吧店外,隨手持一旁他人之白色安全帽,朝羅來威臉部毆打1下,致羅來威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眼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案經羅來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傑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來威、證人 蘇羿璇 、高睿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20、2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所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白色安全帽,因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