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偉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停放於前開空地上, 楊文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文龍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3至23、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其中加重竊盜2罪部份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
3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知悔改,竟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