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祥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緩刑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甲○○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屏東縣政府乃於107年5月28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1508800號函,通知甲○○其應於107年6月3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2日、8月5日、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到本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於107年7月30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203900號函,通知甲○○其應於107年8月5日、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10月7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8日到本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接獲通知後,僅於107年9月2日、9月16日出席,其餘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屏東縣政府又於107年10月16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051700號函,通知甲○○其應於107年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10日到本院接受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其後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2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782745700號函,通知甲○○應敘明未按期到場之事由,並應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甲○○仍未提出書面說明何以未按期到場。嗣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月1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787922800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8年2月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以安排處遇課程,甲○○於108年1月21日收受該函,詎甲○○屆期仍不履行,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8年2月25日屏府社工字第108052738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年2月12日屏衛醫字第108303883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21日屏衛醫字第10733470300號函暨所附本院103年度少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107年5月2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1508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7年7月3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203
9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7年10月1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051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
4日屏府社工字第107827457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月14日屏府社工字第10787922800號行政裁處書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院107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頁;本院卷第55-5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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