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面增加「及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原記載「手機1支」,均補充更正為「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108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108年度偵字第9189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檢察官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經其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並無聲請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內裝│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被告黃柏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賢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被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黃柏賢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注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4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65元不等,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如與開獎號碼中之四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黃柏賢所有。嗣於108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黃柏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本件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告黄柏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如股承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涉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黄柏賢傑 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被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黃柏賢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注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4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65元不等,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如與開獎號碼中之四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黃柏賢所有。嗣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紀玲(本署另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現居地執行搜索,而查獲紀玲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柏賢之簽賭訊息。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賢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紀玲手機LINE對話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如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賭博之犯行,與前案之賭博犯行間,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