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瑞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3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8年6月25日11時47分採尿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瑞祥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6月25日11時47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接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祥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他卷第5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經「附命緩起訴」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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