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許慧儀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周宛玲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86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4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0,28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0,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此項規定,於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本件原告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9,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原告即已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5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闡明利息起算時點,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擴張聲明,程序上為法律所允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5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頸部挫傷,致頸椎第
3-6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前額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對於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原告均無意見。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⑴醫療費用576,989元,包括: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310元
。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2,137元。③童綜合醫院565,176元。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部分,原告請求11,330元,原告自行繳納4,866元。⑤歐瑞斯義肢輔具公司4,300元。
⑵看護費用:自民國106年4月9日至106年5月12日,共計34
日係由原告友人 蔡月玲 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共給付68,000元予蔡月玲。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自106年1月16日受傷,迄今仍無
法回到原工作單位工作,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在欣儂舞場擔任經理職務,平均每月薪資為93,786元,有名片、薪資條及欣儂舞場蓋用店章之名片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迄今所受之損失為750,288元(93,786元×8個月=750,288元),可向欣儂舞場查詢。另因原告未申報所得,以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當中無法看出原告的薪資。
⑷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無法回原工作單位工作,致
家中一家6口因而斷炊,尤以年高81歲之老父係中度智障且尿失禁臥病在床,亟需仰賴原告工作收入加以照料,此外年過半百之大姐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起居亦須原告照料,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未能復原,家庭瀕臨崩解,身心之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故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對於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被告沒有意見。有關原告請求當中:⑴醫療費用支出:其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310元、秀傳醫院2,137元、歐瑞斯義肢輔具公司4,300元,被告不爭執;童綜合醫院部分,對卷宗13頁2筆各分別為559,816元、100元沒有爭議,其餘自行繳納5,260元部分沒有意見;另對雙和醫院部分,原告自行繳納4,866元部分沒有意見。⑵看護費用:對於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06年4月5日入院,同月7日手術,同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68,000元有意見,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故被告否認之。另依照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記載,原告在106年4月12辦理出院,需人照顧1個月,依此換算結果,需人照顧時間是到106年5月12日,而依照證人蔡月玲證詞是從4月底開始照顧,往後推算34日,已超過診斷書所記載需人照顧的時間。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對於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6日受傷後無法回工作上班,期間為8個月等語以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06年4月5日入院,同月7日手術,同月1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平均月薪為93,786元,則有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因其上未有公司之證明確認此即為原告之薪資收入及係由何公司開立之明細,且該單據簽名處未有簽名,其金額由來與確實有如單據所載金額皆為被告所質疑。原告雖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宜休養3個月,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未去工作之證明。倘原告就此不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有此損失及金額,則被告不爭執以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金額。⑷慰撫金:被告認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過失輕重等,以貫徹慰撫金之立法意旨。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周宛玲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錫壽枝17號電桿前時,欲靠右側空地暫停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電桿後車輛向左甩尾,此時適同向左後方由 林志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左側超越時,周宛玲駕駛車輛左後車角與林志陽上揭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後,再向前滑行再碰撞電桿,致林志陽車上副駕駛座乘客許慧儀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致頸椎第3-6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周宛玲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周宛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 謝岳勳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為:「柒、鑑定意見:一、周宛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靠邊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電桿後車輛甩尾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主因。二、林志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8日彰鑑字第10600006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9日室覆字第1060064161號函)。
㈢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
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310元。
⑵秀傳醫院2,137元。
⑶童綜合醫院:
①559,916元(559,816+100=559,916,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82號卷第13頁)②自行繳納費用5,260元(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卷第14-17頁)。
⑷歐瑞斯義肢輔具公司4,300元。
⑸對於原告所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單據,原告自行繳納4,866元(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卷第22-41頁)。
㈣對於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卷第7頁)
記載,106年4月5日入院,同月7日手術,同月1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㈤有關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其中對於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6日受傷後無法回工作上班,期間8個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該刑事卷宗可憑,應堪認被告有過失。從而,依據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其中有關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310元、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2,137元、童綜合醫院565,176元、歐瑞斯義肢輔具公司4,300元等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部分,原告雖請求11,330元等語,然原告自行繳納之費用為4,866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以自行繳納金額為準,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76,789元(310+2,137+565,176+4,300+4,866=576,789),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9日至106年5月12日
,共計34日係由原告友人蔡月玲看護,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共給付68,000元予蔡月玲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一節固不爭執,然答辯稱原告在106年4月12辦理出院,需人照顧1個月,依此換算結果,需人照顧時間是到106年5月12日,而依照證人蔡月玲證詞是從4月底開始照顧,往後推算34日,已超過診斷書所記載需人照顧的時間等語。經查:證人蔡月玲到庭證述略謂是從四月底開始,到三重原告的住家照顧,總共有34天,原告有付每天2,000元等語,雖可認原告有支付68,000元予蔡月玲之事實,然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記載,10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則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106年4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而證人蔡月玲是從4月底開始照護原告,因為證人未能確定日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4月下旬之中間日期,亦即106年4月25日起開始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為18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因未能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故未能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6日受傷,迄今仍
無法回到原工作單位工作,平均每月薪資93,786元,所受之損失為750,288元(93,786元×8個月=750,288元)等語,並提出名片、薪資單為佐,被告對於原告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一節雖不爭執,然否認薪資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答辯稱倘原告就此不能證明損失金額,則以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欣儂舞場函查原告之薪資,經本院函詢後並未獲回覆,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平均每月薪資為93,786元,因此未能採信,然而原告既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本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原告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72元(21,009×8=168,072),所以原告請求168,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因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未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6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被告則答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⑸據上,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00,861元(計算式:576,789+36,000+168,072+120,000=900,861)。
㈢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00,861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86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追加後,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所生訴訟費用為證人日費旅費1,290元,已由原告墊支,故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