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1448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聲明人 戴冠禹
戴承堯 郭守仁 郭彩婕 夏彩晴 夏薇茹 莊英甫 莊英昱 王怡婷 連竟富 高雄市○○區○○○路○○巷○○○號 王冠棠 王家萱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瑞凱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惠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 戴陳 團妹,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 戴芳君 、 戴明正 、 戴明志 、戴美珍、 郭戴芙蓉 、 戴秀櫻 、 戴秀玉 、 戴秀芬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戴冠禹、戴承堯、郭守仁、郭彩婕、夏彩晴、夏薇茹、莊英甫、莊英昱、王怡婷、連竟富、王瑞凱、王冠棠、王家萱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戴陳團妹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戴陳團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8年8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戴冠禹、戴承堯、郭守仁、郭彩婕、夏彩晴、夏薇茹、莊英甫、莊英昱、王怡婷、連竟富、王瑞凱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王冠棠、王家萱均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 ,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即 戴春毅 ,復查戴春毅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戴春毅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戴冠禹、戴承堯、郭守仁、郭彩婕、夏彩晴、夏薇茹、莊英甫、莊英昱、王怡婷、連竟富、王瑞凱、王冠棠、王家萱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