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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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儷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5號、95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終了日係 邱萬杰 於91年10月27日填具探親之不實申請事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鍾儷來臺探親事宜,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鍾儷來臺探親,致生損害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然經本院核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95偵10925號卷第72頁),其申請之日期應為91年10月24日,是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以91年10月24日起算,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亦應指明。
(二)又本案檢察官係於95年5月12日開始偵查,於95年10月9日提起公訴,而於95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6年8月24日96年桃院木刑錦緝字第64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0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8月24日(共計1年3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10月9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5年11月3日止之26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7月1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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