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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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勇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勇呈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上午4時7分至上午8時45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拾獲 蔡晉妏 所有,前於同日上午4時7分至上午5時1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所遺失之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詎周勇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102年8月4日上午8時45分至同月13日上午1時5分間某時許,插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勇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晉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含申登人資料與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係以其名義申辦,且被告有於102年7月底至同年8月底間至新竹市,而於102年8月間曾回去過臺南,並住在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門號是我申請的,但不是我在使用,因為當時我缺錢,看到報紙廣告有刊載「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我依廣告上面的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我申辦7至8組門號交給對方,對方也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上開門號是以我的名義申辦,但不是我使用,是我服務的「金鑽商務會館」(下稱上開公司)之主管去辦,作為公用門號等語,而上開公司就在上開居所對面;再於同次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看到廣告後跟對方聯絡,對方以我的名字申辦行動電話與門號,辦了好幾組,我將空機賣給對方,門號我拿回去給公司的人使用等語。
(二)經查,上開門號係於102年8月6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請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含申登人資料與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3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5日上午4時許,我要搭計程車去客運轉運站搭車,下計程車時,我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沒有帶在身上,然在計程車上還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但沒有講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而於102年8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尚在新竹縣(市)境內,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已顯示在臺南市○○路○段○○○號9樓屋頂,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當時之居所既係在臺南市○○路○段○○○號,且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3日即使用上開門號,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含申登人資料與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至6頁),是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門號是我申請,因為當時缺錢,看到報紙廣告有刊載「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我依廣告上面的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我申辦7至8組門號交給對方,對方也交付2萬4,000元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上開門號是以我的名義申辦,是上開公司的主管去辦,作為公用門號等語;再於同次偵查中辯稱:當時我看到廣告後跟對方聯絡,對方以我的名字申辦行動電話與門號,辦了好幾組,我將空機賣給對方,門號我拿回去給上開公司的人使用等語。由被告之歷次供詞觀之,就何人申辦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由被告自己申辦等語。然於偵查中卻稱:是上開公司主管申辦等語。當檢察官提示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詢問被告時,被告又改稱:是向他買空機的人申辦等語;另就上開門號用途部分,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將上開門號交給「對方」使用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作為公用門號等語。是被告就上開門號究竟是何人申辦,以及上開門號之用途,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且依目前市場情況,如未積欠通話費用,多可輕易申辦門號,若上開公司真有需要公用門號,自可以該公司之名義申請,為何尚需被告另外以其名義申請門號而供公司使用?故被告辯詞已有疑義。甚且,本案自發生迄今已有1年多餘,被告雖供稱,可能是上開公司幹部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臺語)、「紅中」(臺語)、「博仔」(臺語)的人使用,卻遲遲未能提供上開公司曾使用上開門號之人的名字或相關聯絡方式以供警員或檢察官追查。甚且,以102年8月13日至同月14日之基地台位置為例,於同月13日上午1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境內,於同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同月14日下午9時46分許,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雖然均在臺南市,然未曾出現在臺南市○○路○段附近,若上開門號真欲作為上開公司之公用門號,以供撥打給上開公司之客人,為何該2日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竟未於被告所稱上開公司之附近出現。是被告辯稱:上開門號係供上開公司作為公用門號等語,自無可採。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以我的名字申辦行動電話與門號,辦了好幾組,有遠傳、台哥大,我將空機賣給對方,門號我拿回去給上開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刊登廣告之人僅收購行動電話,且當時有申請多組門號,被告拿回去給上開公司之人使用,然申辦者至少負有應繳付電話費之支出,被告好心提供多組門號給上開公司之人使用,卻可能因此負擔鉅額之電話費用,顯有違常理,且依常情,亦無人會自願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電話而由自己擔任締約名義者而負擔電話費用債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從事服務業,以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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