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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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新樂園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 鄭云佩 為店內服務小姐,以一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性服務,甲○○則自鄭云佩每日營收中收取1,0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員警 黃致傑 佯裝為客人進入店內消費時,由甲○○接待並引領至2樓包廂內,再安排鄭云佩為黃致傑服務,鄭云佩即詢問黃致傑有無意願以3,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黃致傑佯稱答應,藉機通知在外等待之支援員警進入店內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其媒介鄭云佩與黃致傑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⒈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又因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再因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均經駁回而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復其已有多次妨害風化之科刑執行紀錄,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黃致傑於偵查時陳稱其並未交付任何金錢,錢是後付的
等語,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24號起訴書。